反洗錢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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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傳時間: 2011-12-12 瀏覽次數:9686次
洗錢罪的構成要件及處罰
一、洗錢罪的客體
關于洗錢罪的客體,我國刑法學界對此有著較大的爭議,具體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如果洗錢行為是通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進行的,則破壞了國家對金融活動的監管制度;如果洗錢行為是通過國家金融機構的周轉活動以外的方式進行的,則未必對國家金融管理制度構成破壞。所以大多數情況下,洗錢罪的客體是國家對金融活動的管理制度。此外,根據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洗錢罪還分別侵犯了社會治安管理秩序或國家的對外貿易管理。[1 ]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罪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活動、公共治安秩序和經濟金融秩序。[ 2]
第三種觀點認為,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對金融的管理制度和社會治安管理秩序。[3 ]
第四種觀點認為,本罪的客體是國家關于金融活動的管理制度和司法機關查處犯罪的正常活動。[4 ]
在以上論述中,第一種觀點看到本罪是復雜客體并強調客體的多層次性是正確的,但認為本罪客體具有多變性是不妥當的。只有當具體犯罪有確定的客體時,立法者才能將其歸屬于某一類犯罪,如果某一具體犯罪的客體具有不確定性,則無法將之歸于何類犯罪之中。事實上,也不存在不侵犯某一具體確定的客體的犯罪。同時,這種觀點忽視了犯罪直接客體的直接性。洗錢行為是“上游犯罪”的后續,對“上游犯罪”起著推波助瀾的作用,但洗錢行為有自己的行為表現方式和危害性質,它并不直接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破壞,只是本罪的某些“上游犯罪”才破壞社會治安秩序。第二、三種觀點中也同樣存在著這一問題。將社會治安管理秩序或公共治安秩序作為本罪的直接客體,不僅違背犯罪直接客體的直接性,同時也違背了其具體性,因此是不妥當的。
我國現行立法之所以在刑法中增設洗錢罪,并將其放在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一節中,主要原因就在于我國當前大量的洗錢分子利用現階段金融體制的不完備,將大量的贓款進入流通領域,使金融系統產生混亂和危機。立法者設立此罪的目的一方面是出于迎合國際反洗錢斗爭的潮流,但更主要的是要保護我國正在建立并且逐漸完善的金融秩序。因此,洗錢罪直接侵犯了我國的金融管理秩序。
由于洗錢者的特定目的,決定了洗錢行為對司法活動必然會造成一定的擾亂。查找犯罪證據,追究犯罪是司法機關的應有職責。洗錢者的目的就是通過洗錢消滅犯罪線索和證據,為司法機關發現和追查犯罪設置障礙,采取各種手段不遺余力地對特定犯罪收益的性質和來源加以掩飾、隱瞞,給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帶來了重重困難。因此,洗錢罪嚴重妨礙了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司法活動。
綜上所述,筆者贊同第四種觀點,即洗錢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它侵犯了國家關于金融活動的管理制度和司法機關查處犯罪的正常活動。
二、洗錢罪的客觀方面
洗錢罪的客觀方面在理論界有不同表述。有的認為洗錢罪的客觀方面為“行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以種種方法為其掩飾、隱瞞,從而使人無法再了解其穩固所得和收益的真實來源和性質的行為”。[5 ]還有觀點認為洗錢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實施種種洗錢行為,以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的行為”。[6]另外一種觀點認為,洗錢罪在客觀方而表現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7]
筆者認為,上述關于洗錢罪的客觀方面的前兩種表述有所不妥。兩種表述的共同缺陷在于把主觀方面的要素摻入到客觀方面。如“明知”顯然是洗錢罪的主觀方面內容,而不是洗錢罪客觀方面的內容,將其包括在洗錢罪客觀方面的內容之中,有主觀與客觀不分之弊。此外,上述第一種表述中的“使人無法再了解其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真實來源和性質”不妥。因為洗錢犯罪行為的結果是使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表而合法化,但犯罪所得和收益的真實來源和性質難以偵破,而并非無法再了解,否則何談洗錢犯罪案件的偵破,規定洗錢罪又有什么意義?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是對刑法第191條所描述的洗錢罪的客觀方面行為的高度和恰當的概括。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洗錢罪客觀方面的五種具體行為,歸根結底都是掩飾、隱瞞四種特定犯罪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行為。因此,洗錢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幾種特定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性質和來源的行為。
三、洗錢罪的主體
我國刑法將洗錢罪的主體要件明確規定為自然人和單位。洗錢罪的主體就自然人而言,是一般主體;就單位主體而言,是指《刑法》第30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關于洗錢罪的主體,有一個問題值得研究,即上游犯罪行為人對自己的犯罪所得進行清洗,能不能成為洗錢罪的主體?我國刑法理論界對此有不同的認識。大多數學者主張實施“上游犯罪”的人不能作為洗錢犯罪的主體,但也有相反的觀點。如有的學者認為“洗錢罪的主體可以是從事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走私犯罪的行為人”。[8 ]“洗錢罪的主體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先實施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或走私犯罪行為,再直接進行洗錢的犯罪分子;另一類是沒有參與獲取贓款的犯罪過程,只進行洗錢的犯罪分子。”[9 ]
筆者認為,洗錢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上游犯罪主體以外的與之沒有共犯關系的自然人和單位。理由如下:
首先,洗錢罪是對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通過各種方法和途徑進行隱瞞、掩飾而構成的,區別于先前犯罪的獨立犯罪。《刑法》第191條所規定的洗錢行為方式中,特別使用了“提供”、“協助”等限制性詞語。從立法本意上看,就是針對洗錢罪的上游犯罪主體以外的其他人的。
其次,從邏輯上講,上游犯罪行為人對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進行各種形式的“清洗”行為,是一種不可罰的事后行為,前后的行為之間存在著吸收關系,后行為是前行為的自然發展結局。按照吸收犯的原理,應當按照罪行吸收的原則進行定罪處罰,不能數罪并罰。
再次,《刑法》第191條中所說的“明知”顯然是針對他人而言的,只有他人才對財產是否為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存在著是否“明知”的問題,而上述特定犯罪的主體對上述財產的性質和來源是非常清楚的,如果洗錢罪的上游犯罪主體能夠成為洗錢罪的主體,那么,該法條中規定的“明知”就變的毫無意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