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正義網
洗錢是毒品犯罪、有組織犯罪、腐敗犯罪等可產生巨額違法所得犯罪活動催生的產物。早期的反洗錢活動主要服務于打擊以上述三類行為為代表的重大上游犯罪。但隨著洗錢行為的日益發展,洗錢被國際社會公認為是區別于軍事、政治和外交沖突等傳統安全的非傳統安全問題之一,嚴重威脅一國的政治穩定和金融安全。與此相對應,反洗錢逐漸成為事關國家安全、金融安全的重要工作。為維護我國國家安全、落實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國際義務,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4條刪除原第191條中的“明知是”“協助”等用語,使洗錢罪的犯罪主體擴大至包括第三人和實施了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7類上游犯罪的行為人本人。自此,自洗錢行為被納入洗錢罪的規制范圍。但是,自洗錢行為入罪突破了傳統刑法理論和人們的通常認知,如何立足現行刑法規定準確認定自洗錢犯罪,是打擊洗錢行為需要認真對待的問題。
自洗錢犯罪的本質
自洗錢屬于洗錢罪的一種具體類型,是從行為主體角度作出的區分。根據刑法第191條規定,自洗錢即實施了特定上游犯罪的行為人,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實施了提供資金賬戶,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通過轉賬或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跨境轉移資產,及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等行為的犯罪。不難發現,洗錢的實質在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目的在于通過洗錢行為切斷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與上游犯罪的聯系。即自洗錢行為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不是對上游犯罪之贓物的事后消極處分,而是因所實施的切斷行為,造成了新的法益侵害,又構成新的犯罪。但值得注意的是,自洗錢行為不是簡單的贓物犯罪,其所侵犯的法益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首先,自洗錢觸犯的洗錢罪被規定在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一節,具有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屬性。刑法將洗錢罪規定在分則第三章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這直接決定了自洗錢行為侵犯的直接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只有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的自洗錢行為才可能構成洗錢罪。與此相對應,反洗錢法第1條明確規定,“為了預防洗錢活動,維護金融秩序,遏制洗錢犯罪及相關犯罪,制定本法”,這也旗幟鮮明地表明金融管理秩序是洗錢罪的保護法益。從深層邏輯上看,將金融管理秩序作為洗錢罪的保護法益也符合洗錢行為涉及巨額贓款的客觀現實。洗錢行為是為了切斷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與上游犯罪的聯系,過程具有不確定性和難預測性,這種使巨額資金在金融領域突然流動的行為,必然影響金融秩序的穩定性。
其次,自洗錢中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發生在金融領域。在1979年刑法中并沒有規定洗錢罪,主要依托贓物犯罪處理洗錢行為,即依據其第163條,以窩藏、銷贓罪追究部分嚴重洗錢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此后,因認識到洗錢行為對金融安全、國家安全的危害,他洗錢和自洗錢相繼被規定為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即洗錢罪發源于贓物犯罪,是從贓物犯罪中分離出來的新類型犯罪。在保留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及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等贓物犯罪的情況下,洗錢罪區別于傳統贓物犯罪的主要特征,在于洗錢行為發生在金融領域,通過具體的金融活動切斷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與上游犯罪之間的聯系。
再次,自洗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過程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自洗錢的目的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人實施自洗錢行為是為了逃避司法機關追究其因實施上游犯罪所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因此,洗錢行為必然會對上游犯罪的偵查、贓物追繳及證據固定等造成影響,妨害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只是自洗錢中,如果行為人實施的自洗錢行為沒有造成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的后果,只是對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造成妨害,便屬于事后不可罰行為,不具有刑法追訴的必要性,不應被作為犯罪處理。但如果自洗錢行為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必然會對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造成嚴重影響。也就是說,自洗錢行為作為洗錢罪的重要類型之一,侵犯的主要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次要法益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不存在只侵犯司法機關正常活動,不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的自洗錢犯罪,也不存在只侵犯金融管制秩序,不妨礙司法機關正常活動的自洗錢犯罪。
自洗錢行為的范圍
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洗錢方式包括提供資金賬戶,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通過轉賬或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跨境轉移資產,及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等5類。自洗錢行為人實施任何一種行為,都可能構成洗錢罪。
第一,提供資金賬戶構成自洗錢犯罪的,以行為掩蓋了上游犯罪本犯對贓款的現實占有和控制為核心。自洗錢行為人提供本人的資金賬戶直接收取上游犯罪所得,該行為屬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直接控制,未能切斷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與上游犯罪的關系,不能成立洗錢罪;自洗錢行為人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提供他人的資金賬戶用于收取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則因行為掩蓋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與上游犯罪的關系,應當構成洗錢罪。
第二,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自洗錢,主要是指自洗錢行為人將上游犯罪取得的財產性利益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以便隱瞞資產的真實來源和性質。
第三,通過轉賬或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是指自洗錢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混入合法收入,從而掩飾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非法來源和不法性質。
第四,跨境轉移資產的自洗錢,是指上游犯罪的行為人躲避有關金融監管部門對資金的監管,將本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資產從境內轉移到境外、從境外轉移到境內或者在境外跨境轉移。
第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自洗錢行為具有兜底的性質。根據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這類行為表現為通過典當、租賃、買賣、投資、拍賣、購買金融產品,與商場、飯店、娛樂場所等現金密集型場所的經營收入相混合,虛構交易、虛設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報收入,買賣彩票、獎券、儲值卡、黃金等貴金屬,賭博及“虛擬資產”交易、金融資產兌換等方式,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
自洗錢與消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區分
自洗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而成為獨立的違法犯罪行為,構成新的犯罪;消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行為屬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沒有侵犯新的法益,不構成新的犯罪。區分自洗錢與消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關鍵在于是否對同一犯罪構成事實進行二次以上的法律評價。犯罪是客觀危害與主觀罪過的統一。客觀危害體現為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的侵犯,主觀罪過體現為對行為人的反規范態度的評價,對反映同一法益侵害和主觀罪過的同一犯罪行為,不得在定罪中反復評價。
上游犯罪行為人處理犯罪所得,是構成洗錢罪還是構成消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事后不可罰行為,關鍵在于判斷此行為是否侵犯新的法益,或加重對同一法益的侵害,如果沒有侵犯新的法益,也沒有加重對同一法益的侵害,就應將其作為事后不可罰行為處理。因為沒有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或加重對原法益侵犯的行為,其違法性已被前行為所評價,無須再次進行處罰。自洗錢的行為對象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在行為性質上表現為將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通過金融手段“洗白”,致使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受到侵犯。此時,自洗錢行為人實施的“洗白”行為已經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而是因具有新的主觀罪過、產生新的犯罪事實、侵犯新的法益而區別于上游犯罪,觸犯新的罪名。此時,自洗錢行為與上游犯罪已不再屬于同一犯罪構成事實,而是構成新的犯罪。
(作者分別為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