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人民法院報
【案情】
2021年3月,武某入職某酒店,該酒店負責人向武某提供了一部手機讓其配合在“抖音”平臺上對酒店進行宣傳,該手機已注冊微信號并綁定了酒店負責人名下的一張交通銀行信用卡,酒店負責人將該微信號支付密碼告知武某讓其對酒店直播內容進行打賞以提升人氣。2021年7月,武某未經酒店負責人許可,通過微信聯系“套現”人員對該信用卡進行“套現”,具體方式為:武某點擊信用卡“套現”人員發送的交易鏈接,使用該微信號綁定的交通銀行信用卡分7筆付款共計31996元,對方扣除手續費后通過微信、支付寶向武某轉賬共計31329元。
【分歧】
關于武某的行為在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同時,是否構成洗錢罪,形成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武某在盜刷他人信用卡過程中,要求“套現”人員將通過虛構交易方式盜刷的款項轉賬至其本人賬戶,系完成信用卡詐騙罪的一個環節,應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武某利用“套現”人員以虛構交易形式盜刷他人信用卡后,又指示“套現”人員將盜刷款項轉回至本人賬戶,符合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進行資金轉移”的情形,其行為符合洗錢罪的構成要件,應當與信用卡詐騙罪數罪并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武某利用“套現”人員以虛構交易方式盜刷受害人信用卡,并指示“套現”人員將盜刷款項通過轉賬方式轉還自己的行為,屬于本人犯罪后自然地處分、占有,不宜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洗錢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上游犯罪既遂狀態的認定
從本質上來看,洗錢罪是上游犯罪的事后行為。洗錢罪的行為對象是七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沒有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取得,就沒有本罪可言,故在討論行為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前,需要先行明確上游犯罪既遂的時間節點。信用卡詐騙罪是從傳統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一種特殊的金融詐騙犯罪,傳統詐騙罪的形態當然也同時適用于信用卡詐騙罪。刑法理論界對于詐騙罪的既遂狀態認定標準一直存有爭議,主要有失控說、控制說、損失說。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詐騙罪的犯罪形態認定通常采取控制說,即以行為人是否取得對財物的實際控制為界限作為詐騙罪既遂認定的標準,而實際控制既可以是行為人對財物的直接占有,也可以是行為人通過他人實現對財物的間接占有。本案中,武某通過“套現”人員提供的線上交易平臺,以虛構交易方式盜刷受害人信用卡,當信用卡資金到賬至“套現”人員賬戶時,武某基于其與“套現”人員所達成的“套刷”信用卡合意,已形成對于盜刷款項的間接占有,故應當認定武某在以虛構交易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時,盜刷款項進入“套現”人員賬戶即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既遂。因此,基于對上游犯罪既遂形態節點的把握,不宜將武某指示“套現”人員將盜刷款項轉回至本人賬戶的行為評價為信用卡詐騙罪的一個環節。
(二)“自洗錢”行為的司法認定
在對上游犯罪既遂形態進行準確認定后,行為人后續實施的行為是否應當作為“自洗錢”獨立犯罪予以評價和懲處,還是要回歸到對于洗錢罪構成要件的具體分析上。
1.“自洗錢”客觀行為性質的準確把握
除兜底性規定外,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了洗錢罪的四類行為方式,該四類行為是對于常見洗錢行為方式的列舉,而兜底性條款既是對于未窮盡類型的涵括,也是對于列舉性規定本質的提煉。因此,在判斷某個行為是否符合洗錢罪所列舉的情形時,不能簡單地將該行為的表現形式與列舉行為的條文內容進行文義上的對應,而是要準確把握兜底性條款中對于洗錢罪本質的提煉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自洗錢”行為人實施的掩飾、隱瞞行為,應當具備使非法所得的來源和性質不易被人發現,并達到切斷相應財產與上游犯罪之間聯系的效果。本案中,武某要求“套現”人員將詐騙所得轉回至其本人賬戶的行為形式上雖然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情形,但此種方式只是實現了犯罪所得及其產生收益的“物理轉移”,而未讓財產性質發生“化學反應”。
2.“自洗錢”主觀故意的認定
有觀點認為,洗錢罪條文句首中的“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應理解為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而非主觀方面的認定要素,其主要理由在于洗錢罪并不屬于法定目的犯,如將上述條文內容作為主觀要件的判斷標準,只會增加司法人員的舉證責任,徒增訴累。對此,筆者認為,無論是從法律條文的邏輯結構上,還是從貫徹主客觀統一的基本原則上,都應當將其理解為主觀方面的認定要素。具言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中已經對于洗錢罪的客觀行為以“列舉+兜底”的方式進行了明確,且在兜底條款中,已明確洗錢罪的客觀行為方式應當具備“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基本特征,故如將條文句首的“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理解為客觀方面要件,則有重復強調客觀行為性質之嫌,不符合文義解釋和體系解釋的基本邏輯。同時,從犯罪主客觀統一原則的角度來看,如在洗錢罪的司法認定中完全不考慮主觀要件,將會陷入“客觀歸罪”的泥潭。本案中,由于案涉信用卡并不具有直接提現的功能,武某系基于與上游犯罪相同的主觀故意而實施的后續行為,是被告人實現其犯罪目的的必要途徑,且該行為不具有混淆資金來源的表象和特征,不足以阻斷涉案財物與本人的關聯性,故難以認定被告人指示“套現”人員將盜刷款項轉回至本人賬戶時具有掩飾、隱瞞的犯罪故意。
3.“自洗錢”法益侵害的獨立性
洗錢罪之所以從傳統的贓物犯罪中脫離出來并予以單獨評價及規制,主要原因在于其所侵害的法益不足為上游犯罪所涵蓋,或加重了上游犯罪法益的侵害程度。通說認為,洗錢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復雜客體,包括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但以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為主要法益,這一觀點與洗錢罪專門規定在刑法第三章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一節的罪名體系地位相對應,也與維護金融安全的立法目的相契合。本案中,被告人要求“套現”人員將款項轉還自己的行為只是單純地實施占有、使用,方式簡單,資金流向清晰可查,并未借助金融系統的開放性、流通性而達到改變財產形態的程度,故該行為實質上并未加重被告人在實施信用卡詐騙罪過程中對于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程度。從司法機關正常活動這一保護法益來看,不僅未切斷犯罪所得與行為人本人的關聯,以達到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效果,反而有助于通過被告人從“套現”人員處取得資金的客觀事實查實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客觀行為,故從危害后果來看,該行為未對金融管理秩序及司法機關追查犯罪的正常活動等法益造成實質侵害。
綜上,從客觀方面看,武某指示“套現”人員將贓款轉賬至其本人賬戶的行為并未使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也無法達到切斷和上游犯罪之間聯系的效果,從主觀方面來看,武某通過虛構交易的方式“套刷”信用卡,其目的是將信用卡的消費信貸功能轉化為切實可得的財產利益,而其后續指示“套現”人員將盜刷款項轉賬至其本人賬戶是完成對犯罪所得從實際控制到實際占有的轉化,故不宜認定武某的行為構成洗錢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作出重大調整,刪除了“明知”“協助”等表述,為將“自洗錢”行為納入洗錢罪打擊范圍提供了法律依據。“自洗錢”入罪不僅為維護國家金融安全提供強有力的法律保障,而且對洗錢犯罪中獲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本犯加大了懲處力度。但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不能僅以行為人在上游犯罪既遂后有實施轉賬行為或提供資金賬戶而徑行認定其具有掩飾、隱瞞的犯罪的主觀故意,而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綜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轉移贓款的行為特征、轉移贓款行為與上游犯罪間的關聯性等要素,準確認定事后處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的性質。
(作者單位: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