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商界雜志社
一般認為,洗錢是指將犯罪或其他非法行為所獲得的違法收入,通過各種方式方法進行掩飾、隱瞞、轉化,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過程行為。
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關于洗錢罪的規定,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提供資金賬戶的;
(二)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
(四)跨境轉移資產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可見,洗錢罪的對象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洗錢犯罪也可構成單位犯罪。
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洗錢活動越來越多發。2020年,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共接收可疑交易報告258萬份。各級人民銀行發現并接收的重點可疑交易線索16926份,向偵查、監察機關移送線索5987次;配合偵查、監察機關對3321起案件開展反洗錢協查,協助破獲涉嫌洗錢等案件710起;2023年最高檢工作報告中提出:檢察機關與各級監委、公安機關加強反洗錢協作,起訴洗錢犯罪2971人,同比上升14.9%。
洗錢活動與各類犯罪相互交織滲透,洗錢犯罪協助洗白贓款資金,洗錢手段不斷翻新,涉案金額持續攀升。在司法實踐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犯罪轉移非法資金,為貪污受賄等職務犯罪的資金洗白,以及利用網絡販毒、跨境販毒并清洗毒資毒贓的洗錢犯罪均呈現多發態勢,而諸如利用比特幣等虛擬貨幣進行洗錢的新手段也更加隱蔽和技術化……各類洗錢犯罪活動對社會穩定、金融安全秩序和司法公正造成嚴重威脅。
黨的十八大以來,國家高度重視金融安全工作。反洗錢是作為維護金融安全、完善國家治理和促進雙向開放方面的一項重要工作。根據黨中央、國務院對反洗錢工作的重要部署要求,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加強協同合作,依法打擊各類洗錢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嚴懲犯罪。同時,包括法院等部門先后發布了多個懲治洗錢犯罪的典型案例,這些案例包括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非法集資犯罪、貪污賄賂犯罪、毒品犯罪等,充分揭示了不同上游犯罪下洗錢犯罪的常見手段以及新型犯罪手段。這些案例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上對司法辦案工作具有指導意義,也警示社會公眾,讓大家知道哪些行為是洗錢,避免因貪圖私利或者礙于親情人情而實施洗錢犯罪行為。
如在鹿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案中,司法機關查明的上游犯罪為:2013年9月至2017年6月,白某青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華某集團及關聯公司,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造成集資參與人本金損失48億余元。2019年8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集詐騙罪判處被告人白某青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其他33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司法機關查明的洗錢罪為: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丁某環、朱某擔任白某青利用非法集資款投資成立的易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白某青用非法集資所得7000萬元收購眾某網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捷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某公司),并以其兒子名義持有眾某公司股權。當時捷某公司已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非銀行支付機構牌照并進入公示階段。2016年8月,華某集團資金鏈斷裂,無法兌付集資參與人本息。同年10月,白某青為隱匿資產,指使丁某環、朱某虛假出售以其兒子名義持有的眾某公司股權。丁某環請朋友鹿某以虛假收購股權的方式幫助代持眾某公司股權,并承諾支付鹿某5萬元好處費。2016年11月9日,鹿某與白某青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東變更為鹿某。為制造鹿某出資收購股權的假象,丁某環、朱某將白某青提供的現金200萬元存入鹿某賬戶,再由鹿某轉至白某青控制的賬戶,偽造虛假交易資金記錄。
2021年1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定丁某環構成洗錢罪并與其所犯職務侵占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數罪并罰,認定朱某構成洗錢罪并與其所犯職務侵占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詐騙罪數罪并罰,認定鹿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判處有期徒刑。
在此案中,股權交易是非法集資犯罪轉移、隱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常見方法,頻繁轉讓股權、虛假投資股權是洗錢的重要表現方式。司法機關根據非法集資資金去向發現股權轉讓、股權投資等情況,跟進審查股權交易人員之間的關系、股權交易價格、股權交易后的實際控制人等相關證據,判斷股權交易是否真實。對于共同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人員,結合其接觸上游犯罪的程度、身份背景、職業經歷、交易方式等情況,分別判斷其對上游犯罪的主觀認識,并根據其認識內容認定成立洗錢罪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在公布的另一起馬某益受賄、洗錢案中,司法機關認定上游犯罪為:2002年至2019年,馬某益之兄馬某軍在某地國有石化公司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在多家公司與該石化公司簽訂合同中提供幫助,收受他人賄賂。其中:2002年下半年馬某軍收受徐某給予的人民幣100萬元,用于購買理財產品。2015年8月馬某軍收受趙某給予的現金美元8萬元。洗錢罪為:2004年上半年,馬某軍使用收受徐某賄賂的人民幣100萬元投資的理財產品到期后,馬某益使用本人的銀行賬戶接收馬某軍給予的上述本金及收益共計109萬元,后馬某益將此款用于經營活動。2015年8月,馬某軍收受趙某賄賂的8萬美元現金后,馬某益直接接收了馬某軍交予的8萬元美元現金,后分16次將上述現金存入本人銀行賬戶并用于投資理財產品。
在此案中,馬某益在馬某軍收受賄賂款即受賄完成后,使用本人銀行賬戶接收馬某軍轉入的受賄所得并用于投資經營的行為,屬于掩飾、隱瞞馬某軍受賄款來源和性質的行為,綜合馬某益是馬某軍的弟弟,收到的款項中既有人民幣又有美元,且曾多次與馬某軍伙同受賄等事實,可以認定馬某益知道馬某軍交予的錢款為受賄所得,構成洗錢罪。
以上可見,一些犯罪人員的近親屬、密切關系人等,有的雖然沒有具體參與犯罪,但提供資金賬戶接收、轉移犯罪所得,以投資、理財、購買貴重物品等方式掩飾、隱瞞贓款來源和性質,可能涉嫌洗錢犯罪。有的犯罪嫌疑人不供認犯罪,辦案機關通過審查犯罪嫌疑人對上游犯罪人員的職業、合法收入,雙方交往、共同工作、生活情況,雙方資金、財產往來情況,接收資金財產后轉移、投資情況,以及接收、轉移的資產與其職業、收入是否相符等情況,綜合認定犯罪嫌疑人對上游犯罪的了解、知悉狀態從而確定是否構成犯罪。
總之,洗錢犯罪其實離我們每個人并不遙遠,尤其是經商群體,比如熟悉的人要求幫忙保管錢財、銀行轉賬、簽訂代持協議的情況比較常見,但如果明知轉賬的款項來源不當或協議虛假而仍提供幫助,則可能涉嫌洗錢犯罪,必須高度警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