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編者按
本案中,李聰將收受的價值11.48萬元避暑房交由行賄人向某某轉售變現,獲利28.8萬元,該行為為何認定為洗錢罪?向某某是否構成洗錢罪共犯?如何認定洗錢犯罪金額?李聰以房屋裝修欠缺資金的名義暗示胡某某給予“好處費”15萬元,是否構成索賄?我們特邀有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李聰,男,1996年6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重慶市開州區滿月鄉(2019年撤銷滿月鄉,改設滿月鎮)黨委副書記、鄉長、黨委書記,開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黨委委員、就業和人才中心主任等職。
受賄罪。2011年至2022年,李聰利用擔任滿月鄉(鎮)黨委副書記、鄉長、黨委書記等職務上的便利,為個體商人向某某、胡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在工程項目承攬等事項上提供幫助,非法收受財物共計418.68萬元人民幣(幣種下同)。
其中,2013年至2021年,李聰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幫助向某某承攬多個工程項目,并多次收受向某某給予的財物折合共計162萬余元。2017年,李聰將收受向某某的部分賄賂26萬余元與自有資金用于購買重慶市渝北區的一套房屋(房屋總價77萬元),后以113.8萬元的價格出售給他人,獲利36.8萬元。
2019年2月,胡某某請托李聰幫助承攬工程項目,并承諾事后會表示感謝。在李聰的幫助下,胡某某順利承攬到多個工程項目。2020年9月,李聰以其房屋裝修欠缺資金的名義暗示胡某某給予“好處費”,胡某某送給李聰現金15萬元。
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李聰利用職務便利,為個體商人陳某某投資開發的民宿項目在土地協調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19年6月,李聰收受陳某某所送“好處費”100萬元,后將其與合法收入一起用于購買開州區某小區房產。
洗錢罪。2016年10月,向某某為感謝李聰在工程承攬等事項上提供的幫助,送給李聰一套價值11.48萬元的避暑房(位于開州區滿月鄉),未辦理產權登記,由李聰實際控制。李聰收受該房產后,為規避組織審查調查,掩飾受賄行為,使用其朋友賬戶轉賬11.48萬元給向某某,由向某某將11.48萬元取現后再交回李聰,偽造房款支付記錄。2021年6月,李聰為進一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安排向某某將該避暑房出售,向某某以他人名義與買方簽訂合同,并將買賣合同倒簽至2013年8月,企圖抹去李聰收受并控制該房產的痕跡。李聰獲得28.8萬元售房款。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2年7月27日,重慶市開州區紀委監委對李聰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同年8月16日,經重慶市監委批準,對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審查起訴】2023年1月10日,開州區監委將李聰涉嫌受賄罪一案移送開州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23年3月21日,開州區公安局將李聰涉嫌洗錢罪移送開州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黨紀政務處分】2023年1月18日,經開州區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并報開州區委批準,決定給予李聰開除黨籍處分;由開州區監委給予李聰開除公職處分。
【提起公訴】2023年6月30日,開州區人民檢察院以李聰涉嫌受賄罪、洗錢罪向開州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3年12月20日,開州區人民法院以李聰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并處罰金45萬元;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3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個月,并處罰金48萬元。判決現已生效。
2017年,李聰將收受向某某的26萬余元與自有資金共77萬元用于購買一套房屋,后將該房屋轉賣獲利36.8萬元,應怎樣進行追繳?向某某多次行賄,監察機關如何堅持受賄行賄一起查,同時加大對行賄所獲不正當利益的追繳力度?
熊萬平:經查,2017年,李聰將收受向某某的26萬余元賄賂用于購買重慶市渝北區的一套房屋(房屋總價77萬元),后以113.8萬元的價格出售給他人,獲利36.8萬元,其中,受賄款26萬余元在總房價77萬元中的占比為34%,因此,該房產轉賣獲利36.8萬元中的34%為李聰受賄犯罪所得孳息,即12.5萬余元。根據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追繳涉案財物以追繳原物為原則,原物已經轉化為其他財物的,應當追繳轉化后的財物。因該房屋已經出售給善意第三人,應向李聰依法追繳受賄所得26萬余元及其孳息12.5萬余元,一并移送司法機關處置。
在審查調查中,開州區紀委監委認真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關于“堅持受賄行賄一起查”決策部署,在堅決查處李聰的受賄行為、追繳李聰的受賄所得及孳息外,還從嚴查處重點行賄人員,追繳因行賄犯罪獲得的不正當利益,最大程度挽回損失。其中,行賄人向某某長期“拿錢開道”、圍獵一方黨政主要負責人,多次行賄、向多人行賄、時間跨度長且請托事項涉及工程項目承發包領域,行賄行為危害大,屬于受賄行賄一起查的重點對象。開州區紀委監委除查實近年來向某某對李聰行賄事實外,還查實向某某此前向其他公職人員行賄的事實,因此一并調查處理并移送司法機關。此外,區監委綜合運用訊問、查詢、凍結等監察措施,固定向某某通過行賄的獲利情況,為后續追繳工作提供支撐。在審查起訴階段,向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主動退繳行賄所得財產性利益157萬元。
2021年,李聰將收受的避暑房交由行賄人向某某出售,獲得售房款28.8萬元,為何認定其構成洗錢罪?向某某是否構成共犯?如何認定洗錢犯罪金額?
舒櫻: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將“自洗錢”行為單獨入罪。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在2021年3月1日之后實施的“自洗錢”行為,應認定為洗錢犯罪。根據監察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洗錢罪應當依法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但“自洗錢”行為與上游貪污賄賂犯罪事實緊密相連、前后相承,根據監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調查人既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違法犯罪的,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
根據國家監委、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的《關于在辦理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中加強反洗錢協作配合的意見》規定,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中,結合追贓挽損工作,查明涉案財物的權屬、來源、去向、收益以及與違法犯罪事實的關系等情況。發現涉案人員涉嫌“自洗錢”犯罪的,應當及時收集固定“自洗錢”犯罪相關證據,并將“自洗錢”犯罪線索及相關證據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辦理;“自洗錢”犯罪事實已經查明且確有必要時,也可以將“自洗錢”犯罪事實列入起訴意見書相應職務犯罪事實中敘明,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本案中,我委在調查中發現李聰涉嫌收受向某某給予的一套避暑房,并綜合各方證據,查清了該房產的去向和收益情況,經與檢察機關研討,認為李聰的行為涉嫌洗錢罪。根據互涉案件協作機制,將該線索及相關證據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由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
李俊:本案中,李聰為掩飾、隱瞞受賄所得的來源和性質,將收受的避暑房交由向某某出售,獲得售房款28.8萬元,我們認為李聰、向某某二人的行為系“漂白”贓物,構成洗錢罪。
第一,在辦理貪污賄賂類“自洗錢”犯罪案件中,行為人在受賄后,為掩飾、隱瞞受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通常會采取一些隱蔽手段,表現為一個連貫的過程,其主觀故意亦相互交織。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自洗錢”犯罪,應對其客觀行為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其是否具有“漂白”犯罪所得的主觀故意以及行為是否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根據在案證據,2016年10月,李聰收受向某某給予的一套避暑房,未辦理產權登記,該避暑房對外公開售價為11.48萬元,向某某送給李聰該避暑房時,告知了李聰該房的售價,李聰對此表示認可,該房產由李聰實際控制,其受賄行為已經既遂。李聰收受該房產后,為規避組織審查調查,使用其朋友賬戶轉賬11.48萬元給向某某,由向某某將11.48萬元取現后再交回李聰,偽造房款支付記錄,意圖將收受的房產在形式上合法化。2021年6月,為進一步掩飾、隱瞞受賄所得的來源和性質,李聰安排向某某出售該避暑房,向某某以他人名義與買方簽訂合同,并將買賣合同倒簽至2013年8月,企圖抹去李聰收受并控制該房產的痕跡。綜上,李聰作為上游受賄犯罪的行為人,為掩飾、隱瞞受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通過房產買賣、倒簽合同等方式,使受賄所得在形式上合法化,客觀上侵犯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造成了新的法益侵害,應當以洗錢罪追究其責任,與受賄罪并罰。
第二,向某某具有雙重身份,一方面是上游賄賂犯罪的行賄人,另一方面是幫助掩飾、隱瞞受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人。向某某在行賄行為完成后,明知該避暑房系李聰受賄所得,為幫助李聰掩飾該避暑房的來源和性質,以他人名義倒簽合同幫助李聰“洗白”受賄房產及其收益,應當以洗錢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責任。2023年11月23日,經開州區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向某某犯洗錢罪,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與其行賄罪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10.5萬元。
第三,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洗錢罪的犯罪對象是貪污受賄等七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本案中,李聰收受行賄人向某某價值11.48萬元的避暑房一套,其受賄所得系該避暑房而非11.48萬元現金。在李聰為掩飾該房產的來源和性質而通過買賣方式將房產轉化為28.8萬元現金時,其洗錢行為所針對的對象是房產及其增值收益,因此,李聰洗錢犯罪的數額應為28.8萬元,依法予以追繳。
李聰以房屋裝修欠缺資金的名義暗示胡某某給予“好處費”,是否構成索賄?
朱淋: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受賄行為表現為索取或者收受賄賂,其中,索賄的從重處罰。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索賄,一般可從是否率先明示或暗示、是否違背對方意愿等方面進行判斷。首先,索賄應是受賄方率先向對方明示或暗示給予財物,如果對方先提出給予財物的意愿,國家工作人員同意并接受財物的,則是普通受賄。其次,索賄一般違背對方意愿。索取賄賂通常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向請托人要求、索要賄賂,雖然有時達不到脅迫、勒索程度,但只要能反映出對方是迫于壓力、無奈、不情愿才向國家工作人員交付財物的,則應認定為索賄。反之,如果請托人系心甘情愿,即便是國家工作人員主動明示或暗示請托人給付財物,因未違背請托人意愿,一般不認定為索賄。此外,實踐中還可根據謀利事項大小、所送財物是否在對方心理預期之內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
第一,根據在案證據,2019年2月,胡某某向李聰請托承攬工程項目,明確提出之后會“表示感謝”,李聰對此表示同意,二人達成行受賄合意。
第二,李聰利用其職務便利幫助胡某某承攬了工程項目,為胡某某謀取了利益。事后,李聰以其房屋裝修欠缺資金的名義暗示胡某某給予“好處費”,胡某某當即表示同意,并于次日將15萬元送給李聰。雖然從表面上看該15萬元賄賂系李聰主動暗示,但李聰系基于雙方事前的約定,且該15萬元符合胡某某的心理預期,二人對該15萬元賄賂的收送實際心照不宣,并未違背胡某某的意愿。因此,李聰收受該15萬元不構成索賄。
監察機關與法院對于李聰以受賄所得與合法收入共同購置且未轉賣變現的涉案房產應如何處置?李聰受賄數額在300萬元以上,且犯數罪,為何判處其有期徒刑九年十個月?
舒櫻:經查,李聰名下一套位于重慶市開州區某小區的房產系李聰使用收受陳某某的100萬元受賄款與合法收入共同購置,至案發未轉賣變現。根據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對被調查人使用違法犯罪所得與合法收入共同購置的不可分割的財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在審查調查階段,我委依法決定查封該房產,并移送司法機關處置。
譚術明:查封的李聰名下一套位于重慶市開州區某小區的房產部分購買資金來源系李聰受賄所得,由于該房產辦理了按揭貸款且混合了夫妻共同合法收入來源,不宜直接將該房產作為犯罪所得予以追繳,應區分該房產具體情況依法進行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被告人將依法應當追繳的涉案財物用于投資或者置業的,對因此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應當追繳。被告人將依法應當追繳的涉案財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用于投資或者置業的,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涉案財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應當追繳。本案中,李聰被查封的位于開州區某小區的房產中對應的受賄資金及其增值收益,應作為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予以追繳。同時,根據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對該查封的房產中李聰所投入的合法資金及其產生的增值收益,及時返還。后李聰以該部分資產退繳其他犯罪所得。其余不足部分,繼續追繳。
經法院審理查明,李聰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418.68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同時李聰為掩飾、隱瞞受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伙同他人將受賄房產轉換為現金,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洗錢罪。根據刑法相關規定,李聰一人犯數罪,數罪并罰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李聰具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一是李聰具有立功情節。李聰到案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并經查證屬實,系立功,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可以對李聰減輕處罰。二是李聰具有坦白情節。李聰雖未自動投案,不具有自首情節,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可以從輕處罰。三是李聰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在審判階段自愿認罪認罰并表示愿意退贓,依法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綜上,法院綜合考慮李聰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個月,并處罰金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