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檢察日報正義網
劉某等18人利用“跑分”平臺,在一年多的時間里為跨境賭博等黑灰產犯罪非法轉移、結算資金,涉案金額達2億余元。日前,經江蘇省灌云縣檢察院提起公訴,法院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劉某、王某甲、姚某二年十個月至一年九個月不等有期徒刑,各并處罰金;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其余15名被告人一年六個月至六個月不等有期徒刑,適用緩刑,各并處罰金。
利益誘惑下成為“跑分客”
2010年7月,劉某因犯罪被判入獄十年六個月,2018年1月被假釋出獄。2021年4月,想投資虛擬貨幣的劉某在網上使用一款匿名聊天軟件搜索虛擬貨幣相關信息時,認識了一個自稱阿全(仍在進一步偵查中)的人。阿全告訴劉某,可以在A平臺(上游犯罪分子搭建的一款為黑灰產犯罪非法所得提供流轉、結算服務的網絡App)上刷單“跑分”,進而返利賺錢。在利益誘惑下,劉某加入了阿全介紹的刷單群。
在阿全的教學下,劉某在A平臺上繳納了2萬元保證金,并綁定了自己名下的多張銀行卡。該平臺有汽車、衣服、鉆石等商品的訂單,劉某獲取某訂單后,其綁定的銀行卡里會轉入與訂單金額相等的錢,劉某再將銀行卡中的錢轉到A平臺客服提供的銀行卡中。轉賬完成后,客服會向劉某返利。
做了幾天后,劉某發現,盡管平臺界面顯示了多種商品,但實際上根本沒有實際物品,只是對虛假商品訂單買進賣出,從而計算并提取“跑分”返利。劉某意識到,自己的操作實際上是在為上游犯罪團伙“洗黑錢”,但嘗到甜頭的劉某并未就此罷手,甚至在了解到發展下線可以獲取提成后變本加厲。
不斷發展下線洗錢2億余元
“有個刷單‘跑分’業務,可以讓你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輕松賺錢,并且不犯法……”2021年8月,劉某在“跑分”的同時,找來曾經的獄友王某甲成為自己的下線。
在劉某的鼓動下,王某甲先后發展弟弟王某乙、王某丙,朋友姚某、耿某等16名“徒弟”成為下線。王某甲負責指導下線人員的具體業務,引導下線人員采取“跑分員”專機專用、大量拆分大額資金等手段,以逃避警方偵查。
“平臺會自動計算我從下線‘跑分’中的提成,并打到我的賬戶里。”劉某交代,2021年9月,A平臺改名為某商城,他自己也從“跑分員”變成了平臺代理。
經查,截至案發,劉某坐享下線的提成共計82萬余元,包括劉某和王某甲在內的18名被告人“跑分”流水金額共計2億余元,非法獲利237萬余元。
2022年6月,連云港市連云區監察委員會在立案調查某國有企業會計周某挪用公款用于網絡賭博一案中發現,周某參賭的資金部分充值到姚某名下的銀行卡中,且資金往來頻繁,可能涉嫌洗錢活動,便將該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通過偵查發現,姚某等人名下有多個異常賬戶,且賬戶在短時間內有大量小額資金流入。2022年7月,公安機關對上述線索立案偵查,并先后將18名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
夯實證據鏈條,確保罰當其罪
2022年8月,灌云縣檢察院應邀提前介入該案。
“這種‘賭客—平臺會員—跑分平臺—境外賭博網站’的資金流轉閉環路徑,具有隱蔽性、衍生犯罪鏈條多、逃避打擊能力強等特點,對于‘跑分客’來說,此類路徑不受場景限制、交易便捷、回報高、賺錢快。因此,這類案件往往涉案人數眾多、資金流多、取證難度大。”承辦檢察官圍繞該案存在的銀行流水調取不全、部分犯罪嫌疑人主觀故意不清晰、缺少客觀證據印證等問題,提出引導偵查意見10余條,引導公安機關補充偵查。2022年10月,該案被移送灌云縣檢察院審查起訴。
“該案眾多涉案人員的地位作用不同、參與犯罪的原因不同,獲利情況差異巨大。如何準確甄別各涉案人員犯罪情節和作用大小,確保罰當其罪,是辦案重點。”承辦檢察官經審查認為,在共同犯罪中,劉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應當按照其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而劉某、王某甲、姚某3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的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其他犯罪嫌疑人起次要作用。該院根據調取的某商城平臺服務器數據及犯罪嫌疑人使用的銀行賬戶流水等相互印證,計算出各自的犯罪數額。
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灌云縣檢察院向被告人告知其訴訟權利并多次釋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后,該案18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認罪認罰,并在律師的見證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經該院提起公訴,法院日前作出上述判決。一審判決后,被告人均當庭表示服從判決,不上訴。
延伸閱讀:什么是“跑分”?
“跑分”一詞,原指通過相關軟件對電腦或者手機進行測試以評價其性能,但如今在網絡支付領域卻有了新的含義,指通過銀行卡、網絡支付平臺等為跨境網絡賭博、電信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提供非法資金轉移的渠道,通過犯罪分子專門搭建的“跑分”平臺將贓款分流洗白,最后流向境外。
對于“跑分”行為,司法機關一般會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或者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處罰,兩種罪名的區別在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在主觀明知上要求行為人必須認識到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窩藏、轉移,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對刑事犯罪進行追究的活動;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并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上游犯罪是否達到犯罪程度以及構成何種犯罪,只需行為人認識到所幫助的對象系違法行為即可,侵犯的客體是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秩序。
在江蘇省灌云縣檢察院辦理的這起案件中,承辦檢察官認為,該案證據只能證明劉某等18名“跑分客”是為網絡賭博犯罪提供支付結算服務,支付結算服務的對象系參賭人員充值的賭資,而不是網絡賭博平臺盈利的“犯罪所得”。因而,劉某等18名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且支付結算金額巨大,情節嚴重,其行為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
而山東省莘縣檢察院辦理的這起案件,承辦檢察官認為,以李某為首的“跑分”團伙,明知系詐騙款項,仍然通過“卡農”提供的銀行卡幫助轉移資金,系典型的利用他人銀行卡轉移犯罪所得的行為,在與上游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人員沒有同謀的情況下,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而趙某等“卡農”將銀行卡提供給他人,為上游犯罪提供幫助,但并沒有實施轉移款項的行為,因此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