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肥西法院
近日,肥西法院審結了一起“自洗錢”案件,以信用卡詐騙罪判處被告人萬某某有期徒刑12年,并處罰金20萬元;以洗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8個月,并處罰金8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3年,并處罰金28萬元。該案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以來,肥西法院判處的轄區內首例“自洗錢”犯罪案件。
肥西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萬某某系肥西某銀行員工,2018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間,在該行電子銀行部負責信用卡日常差錯處理、報表報送等工作。在銀行工作期間,被告人萬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先后多次違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信息申領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通過調高信用卡額度等手段套取現金供自己使用。被告人萬某某將上述套現資金主要用于購置房產、購買車輛、投資水果店、出入高檔娛樂場所、無償轉讓給張某某、夏某等人。
肥西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萬某某違背他人意愿,冒用他人信用卡,或使用他人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并用騙領的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騙取資金計2000萬余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2021年3月1日以后,被告人萬某某通過買賣、投資等方式,切斷其與信用卡詐騙犯罪之間關系,轉換實施信用卡詐騙犯罪的所得計170余萬元,其行為已構成洗錢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萬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應數罪并罰。被告人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退賠被害單位部分損失,酌情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
綜上,為依法懲治信用卡詐騙犯罪、洗錢犯罪,維護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提醒,洗錢罪的犯罪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洗錢罪包含了兩種行為類型,其中,通過提供資金賬戶等方式為他人的上游犯罪進行洗錢屬于“他洗錢”,通過將犯罪所得財產轉換為現金、支票、股票,或者轉移資金、跨境轉移資產為自己的上游犯罪進行洗錢的屬于“自洗錢”。事后不可罰是犯罪人事后保持違法狀態,洗錢行為后續又破壞了金融監管秩序,形成了新的犯罪。基于反洗錢犯罪的特殊性,不宜簡單認為洗錢行為屬于事后不可罰行為。
洗錢罪的犯罪客觀方面是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由非法轉化為形式上合法。《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洗錢罪的犯罪主體不包括實施上游犯罪的行為人。根據修正后《刑法》規定,實施上述特定七類犯罪的行為人,后續又實施洗錢犯罪的,可以單獨構成洗錢罪。